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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来源:广西 日期:2022-09-1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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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三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编办、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水利厅:

  我区2003年开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大力配合,积极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工作已基本完成,初步解决了水利工程管理经费难、管理不到位的问题,为水利工程充分发挥效益,服务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通知》(桂政办电〔2007〕107号)精神,为全面检查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成效,决定组织开展全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认真开展验收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验收是检查各地改革成效的基本途径,各市要认真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分市级验收和自治区验收两个阶段。

  (一)市级验收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人员积极配合,确保验收工作的顺利完成。市级验收工作要求在2008年9月底完成,并将验收报告报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自治区验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编办、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开展。请以上各个部门落实一名专家参加验收工作,其中自治区编办、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水利厅要派出一名厅级领导,并于2008年8月底前将名单报至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0771—2185213传真电话:0771—5622020联系人:韦松益)

  自治区验收采取抽查验收的办法,验收工作由自治区水利厅作出安排,具体验收时间待自治区水利厅通知,验收完成后要及时将验收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验收工作按照自治区水利厅制定的《广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验收办法》(桂水水管〔2007〕26号)进行。自治区水利厅要对验收办法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加强对各市验收的指导工作。

  二、严格把关,确保改革质量

  各地在开展验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精神,把好验收关,确保各项改革工作确实落实到位,特别是人员基本支出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等要足额落实到位,保证改革工作的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按要求完成水管单位重新定性定编,或定性未体现水管单位公益性特性的;

  (二)未完成定编到人;

  (三)公益性人员基本支出经费未全额落实,又没有政府分期到位的计划和承诺的;

  (四)维修养护费未全额落实,又没有政府分期到位的计划和承诺的。

  三、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全面完成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

  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紧深化和完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编委、人事、社保、水利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各个环节工作落实到位。已完成验收的市、县(市、区)也要按照本验收要求及时纠正和完善当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完成后要补充上报有关材料。对于工作拖拉、推诿而影响改革进展,不能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不能通过验收的市、县(市、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将追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3月10日,广西召开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会议。《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颁布实施5年,广西水利改革取得关键性突破,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管体制改革工作已基本完成,水利工程管理正逐步走上良性运行的轨道。

      截至去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列为水管体制改革的562个单位全部重新定性定编,共核定编制13715名。有改革任务的97个县均已把公益性人员支出经费列入部门预算,200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共落实公益性管理人员基本支出1.38亿元,所有核定财政拨款经费已全部到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落实工程维修养护费1亿元,占应落实的85%。大部分单位通过了自治区组织的抽查验收。

      2008年,广西加大了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加快推进改革各项工作的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共完成了中央规划内548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期工作,完成了827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去年广西共争取到位中央水利资金32.52亿元,创历史最高水平,特别是2008年第四季度新增投资中,争取到中央水利资金11.16亿元,比全国的平均数多近1倍,列各省区前茅;广西壮族自治区共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投资12.59亿元,完成任务的105%;完成河海堤防建设44公里,完成投资4.12亿元。

      2009年广西将进一步完善国营水管单位改革,全力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海河堤防建设及江河治理,完成堤防水利固定资产投资8亿元,新建标准海河堤防52公里;建成标准海堤17公里,标准河堤17公里;开展农村小型水利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抓好2-3个试点县的农村小型水库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大力发展水利经济,从根本上扭转水管单位收不抵支、经济拮据的局面,实现扭亏为盈,行业初步脱贫。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批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咸宁市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咸政办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辖区内城镇开发边界线以外区域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城镇开发边界线划定以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准。

  第三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乡村风貌,鼓励采用反映我县鄂南地域文化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管理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乡镇农村建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宅基地使用和房屋审批、批前批后巡查监管、违法建设查处主责,负责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组建对外审批服务窗口,建立联审联办制度,公布流程要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分配,核实农村宅基地个人建房资格、面积标准,查处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审查和建房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依法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宅基地和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对以下重点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的规划建筑方案进行审查审批:

  (一)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及其周边需要进行景观管控的区域;

  (二)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铁路、国道、省道、旅游景观路两侧各200米以及城乡出入口门户景观区;

  (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乡村风貌重点管制区域;

  (四)城乡融合示范区、全域国土综合整治区以及因国土空间规划需进行重点管控的区域。

  第九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加强对农村村民个人建房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县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城管执法、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个人建房指导、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受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核实申报材料、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道路沿线两侧严格控制个人建造住宅,确需批准建设的,拟建房屋与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为:国(省)道不少于30米,县(乡)道不少于20米,村级道路不少于7米;旅游景观道路、进出城门户道路两侧不少于50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桥梁边线的间距不少于50米;在铁路沿线建房的,拟建房屋与铁路用地边缘距离不少于30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人均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集中建设安置点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面积实行住宅建筑总量控制,住宅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层高不超过3.3米,其中底层层高不超过3.9米,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0.5米,建筑总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下列区域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生态保护红线核心区,其他区域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除外;

  (三)江河湖泊保护范围;

  (四)电力高压走廊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有重大地质灾害以及安全隐患区;

  (六)城乡建设需成片开发利用区域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住房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基”规定的或者建新房而原宅基地不同意退出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含改扩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书;

  (二)宅基地建房(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可证明村民身份的材料;

  异地申请新宅基地建房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限时拆除旧房无偿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体调剂处理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农村住房,村民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并组织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民委员会办理的,村民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公示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或者派驻的专职人员到现场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批准前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办理完毕宅基地建房审批手续后,应当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开工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会同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村民不得擅自动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竣工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后及时组织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查验核实,参与核实的部门应当提出核实意见。核实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并将相关建房审批、验收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房村民凭《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以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派出机构的验收资料等材料,可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乡镇设置的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风貌管控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鄂南民居建筑,对选用《鄂南民居建筑图集》中推荐建筑外观效果进行建设的,由县财政予以1000元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应当反映通城历史文化传承,突出地域建筑特色,鼓励采用我县鄂南民居建筑风格。

  第二十六条  加强环境风貌管控,尊重村庄传统选址格局,尊重现状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要素,严禁在建设过程中大填大挖,破坏环境。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风貌管控,引导农村村民采用我县鄂南民居风格进行个人住宅建设,突出我县鄂南文化景观特色。

  (一)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自然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我县鄂南民居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在重要的城镇带、重要交通干线、重要的旅游公路、重要的生态岸线两侧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宜采用我县鄂南地域传统文化建筑风格进行设计和建设。

  (三)在其他区域村落新建、改建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的,宜采用具有我县鄂南民居风格的建筑元素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风貌管控。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等自然历史文化资源的村庄建房的,应当尊重和保护村庄传统肌理脉络、山水田园空间格局、建筑风貌等,建造用材、色彩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控制建筑高度、色彩和立面样式。对已经纳入保护名录的农村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村落范围内的大树、古树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个人在建房过程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农业农村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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