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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锦集4篇)

来源:北京市 日期:2023-11-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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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锦集4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第一篇: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一)学生卡管理工作由市、区县、学校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二)学生卡市级管理部门主要职责:统筹规划管理全市学生卡的制发和应用;协调解决全市学生卡推广应用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区县级卡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学生卡读写机具的制作。

(三)学生卡区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区县各中小学学生卡的发放和应用工作;管理维护区县级卡管理系统并通过该系统监控日常卡管信息;按业务流程汇总、检验、报送、管理本区县各校制卡、发卡数据;制作、补发小批量证件卡。

(四)学生卡校级管理部门职责:负责本校学生卡的.发放和应用工作;通过CMIS及校级卡管理系统生成、校验、上报、管理制补卡及发卡数据;完成学生卡的日常管理、统计及学籍卡的个人化工作;在需要时检验回收学籍卡。

第三篇: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决定企业的担保行为;

(三)审批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子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条 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市属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反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以下担保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对无产权关系企业的担保:

1.担保申请人为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

2.担保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的;

3.为同一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20%需继续担保的;

4.企业累计担保总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30%以上需继续担保的。

(二)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担保额超过或累计超过出资额的。

第十五条 须备案的担保项目,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原则上在收到完整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须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项目,统一由企业正式行文报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备案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担保申请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担保申请人对于担保债务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3.担保申请人融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担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遇有担保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担保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上一年度的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企业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有关文件对企业境外独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由市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松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算的评审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工程概算、预算、决(结)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我市实施的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以及与工程相关的管理部门。凡是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结)算、招标标底、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四条 财政性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五)纳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审查和确认评审结果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技改贴息的使用情况;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后,及时收集评审资料,并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查、核实;

(三)财政评审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三)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领导,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作为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评审机构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四)对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对在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中心成立由相关人员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评审项目实行例会制度。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资金、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按照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履行财政投资评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财政投资的合理利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财政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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