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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锦集六篇

来源:江苏省 日期:2023-11-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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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篇二】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卫生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的;

(四)中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中小学生书面家庭作业超过规定量的;

(六)未召开运动会的;

(七)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八)未组织《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未免费或优惠向学校和学生开放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场馆未在课余、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下达升学指标的;

(二)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三)未定期公布本地区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篇三】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体育、卫生、编制等行政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正确评价学校的教育质量,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地方和学校,不得评优评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升学率或者考试成绩为标准对学校进行排名,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大对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投入,确保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会同体育、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和实施青少年社区体育工作发展规划以及活动计划、公共体育场所向学生开放的工作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开展各种学生体育训练和竞赛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卫生巡查制度,加强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学校周边餐饮单位、个体摊贩和为学校提供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防范和查处危害学生体质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妇女儿童中心等机构,应当把开展青少年体育活动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学生体育活动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先进典型、成功经验,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健康观。

第四十条 家长应当与学校经常沟通,关注子女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引导子女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家长应当培养子女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饮食卫生习惯和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不增加子女的学业负担,并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鼓励社区开展学生健康教育与体育活动,促进家长和子女共同参加体育锻炼。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专职体育教师、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课时津贴、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考核评比等,与其他学科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篇四】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学生体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共同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四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促进学生体质健康。

第五条 对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体育设施与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统筹规划学校体育和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制定场地、设备和器材的管理维护制度。学校体育场地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向学校免费开放、向学生优惠开放。

学校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向本校学生免费开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举办以田径运动项目为主的综合性学生运动会。

教育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办年度学生单项体育比赛。

学校应当每年举办学生运动会,组织本校学生参加体育比赛;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日常学生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列入教学计划,不得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

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以室外活动为主,加强体能练习,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体育教学与活动形式,指导学生开展体育锻炼,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注重培养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的基本技能。

第十二条 鼓励学校结合实际开发体育校本课程,开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

鼓励学校创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创办体育联办训练点,成立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一级高级中学和一级完全中学应当建设成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包括30分钟的大课间体育活动。

寄宿制学校应当每天组织寄宿学生出早操。

学校体育教学实施情况应当接受学生、家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体育成绩、参与体育活动的表现等作为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内容,记入学生档案,作为毕业、升学的重要依据。

本市实行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体育考试成绩计入毕业升学考试总分。

第十五条 学校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定期组织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测试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开展安全教育,确保场地、设备、器材的安全可靠,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核定的教师编制内,按照规定配备专职体育教师。中学阶段的学校根据女生数量配备女性体育教师,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男女生体育课分班教学。

体育教师组织学生开展早锻炼、课间操、运动队训练、体育比赛等课外体育活动,应当计入教学工作量;并与其他学科教师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进修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举办体育教师培训,开展体育教学研究,提高体育教师的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三章 卫生与营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营养干预机制,逐步加大投入,实施学生营养健康保障工程,关注贫困学生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疾病预防、科学营养、卫生安全、禁毒防艾等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健康行为、卫生习惯和劳动观念。

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科学用眼知识和方法,组织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上、下午做眼保健操,对学生视力状况每学期监测两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咨询,对出现心理问题的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帮助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校生600人以上或者寄宿制学校设立卫生室。

学校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公共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教室和宿舍的采光、通风、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文体活动器材、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合理控制班级的学生人数。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疫情、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在校集中学习时间和课外作业,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确保学生课余休息、睡眠时间。

小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不超过6小时,初中学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学生不超过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校长是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设立的食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其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学生营养知识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指导学校和家长为学生提供科学合理的营养膳食。

学校和家长应当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保证学生营养摄入均衡,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健康体检制度,组织学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生健康体检机构在完成学生健康体检后,应当作出个体与群体健康评价,向学生、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馈,提出改善学生健康状况或者进一步检查的建议。

学校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并配合家长采取相应的干预或者防治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学生的体检结果以及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体育、卫生、财政、公安、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的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定期召开会议,协调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学校体育设施建设、学生营养健康促进工程的投入和资金监管力度,保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实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预警制度,加强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学生体育训练、比赛、健身活动和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建设工作;

(三)食品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的食品安全工作,对学校食堂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对学校周边的食品安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指导学校的卫生工作,定期对学校的传染病防治、饮用水卫生安全、学生健康体检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经费给予保障和监督;

(六)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等单位应当把促进青少年体质健康作为重要的活动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家长应当尊重子女的健康情趣,关注子女的生理、心理变化,传授科学健康的生活、生理知识,支持子女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培养子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保障子女营养和睡眠,配合学校做好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每年从公用经费中安排学生健康体检等促进学生体质健康的费用。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削减或者挤占体育课时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的;

(三)未定期举办学生运动会的;

(四)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未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和视力状况监测,或者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告知学生家长的;

(六)未落实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传染病扩散或者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

(七)未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组织测试或者测试数据弄虚作假的;

(八)将学校体育场地挪作他用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备和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学生体质健康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监测结果连续三年下降的;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2 月1日起施行。

【篇五】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六】江苏省学生体质健康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公民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六)承担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

(二)哲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军事学、社会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及其交叉学科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

(三)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苏地方特色文化;

(四)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

(五)体现人类社会文明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其他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举办社会科学普及讲座、报告会、研习班,组织相关的展览、咨询、竞赛和考察交流;

(二)研发、生产社会科学普及宣传产品,制作和发布社会科学普及公益广告;

(三)编写、制作、出版社会科学普及读物;

(四)利用报刊、广播影视、新兴媒体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五)其他社会科学普及形式。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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